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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专利独占许可实施的乙方是否可以成为诉讼主体?
发布时间:2024/8/30 15:30: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丞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厦门市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坑坪路3号8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惠某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斯彭医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阿某彭医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ASPENMEDICALPRODUCTS)。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尔湾橡树峡谷6481号(6481OAKCANYON,IRVINECA92618)。
代表人:丹尼尔·J·威廉姆森(Daniel·J·William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丞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厦门市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力公司丞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阿斯彭医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阿某彭医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丞力公司丞某公司申请再审称,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即使丞力公司丞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80万元赔偿金额也明显畸高,有违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提交意见称,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主体适格。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下颚部相对于第一横向下颚支撑件和第二横向下颚支撑件旋转”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所述旋钮配置在所述小齿轮的旋转受到锁定的向内结构和所述小齿轮的旋转未受到锁定的向外结构之间”的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丞力公司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丞力公司丞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为卡萨有限责任公司卡某有限责任公司(Carsar,LLC)(以下简称卡萨公司卡某公司)。2011年7月27日,卡萨公司卡某公司作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签订了《主专利许可协议》,卡萨公司卡某公司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实施。一审、二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许可方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经涉案专利权人卡萨公司卡某公司授权许可,有权实施涉案专利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经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9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权利要求1-4、7、9的保护范围,丞力公司丞某公司对此亦认可。关于权利要求5、6中“旋转”的技术特征,经比对,当旋转旋钮带动第一齿条和第二齿条移动,带动下颚部相对于第一横向下颚支撑件和第二横向下颚支撑件围绕下颚部与下颚部支撑件的连接处旋转,同时第一横向下颚支撑件和第二横向下颚支撑件相对于所述颈圈主体产生反向旋转。且第一横向下颚支撑件和第二横向下颚支撑件上下移动时,下颚部相对于所述第一横向下颚支撑件和第二横向下颚支撑件亦围绕下颚部与下颚部支撑件的连接处旋转,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的保护范围,一审、二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丞力公司丞某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本案中,丞力公司丞某公司在二审中增加了现有技术抗辩,并以在先公开的US6770047B2、US2791999专利作为对比文献。经比对,US6770047B2专利至少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如下技术特征:1.颈圈主体;2.与小齿轮配合的第一齿条和第二齿条;3.单次调节来相对于该颈圈主体升高所述下颚部的两侧;4.第一齿条和第二齿条分别连接到第一横向下颚支撑件和第二横向下颚支撑件。US2791999专利至少未披露被诉侵权产品的如下技术特征:1.与小齿轮配合的第一齿条和第二齿条;2.单次调节来相对于该颈圈主体升高所述下颚部的两侧。二审判决关于丞力公司丞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本案中,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丞力公司丞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缺乏证据予以计算,此外,本案亦无可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丞力公司丞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规模及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丞力公司丞某公司赔偿阿斯彭公司阿某彭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并无不当。丞力公司丞某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丞力公司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丞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厦门市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广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马秀荣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包 硕
书 记 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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