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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合法计算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公司借款未盖章,个人股东是否需承担还款责任?

    发布时间:2024/11/6 17:12:31 

           在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谭某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的借款问题发生争议。谭某甲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然而,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谭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本案中,谭某甲与谭某菊之间的借款关系如何?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是否合理?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公正?这些问题将成为我们探讨的重点。



    【案情简介】

    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至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谭某甲主张2014年1月9日某乙公司向谭某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而谭某甲作为某乙公司的董事长,向谭某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2017年7月6日,加上利息向谭某菊出具30万元借条,但因未在公司出具,未能加盖公司印章,故主张借款是某乙公司的借款,不是谭某甲个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系谭某甲个人借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甲的股东出资款43万元并未包含案涉借款1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事实,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于借款本金认定正确,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6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菊,女,1957年6月1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教。

    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谭某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4)黔06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某甲,被上诉人谭某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4)黔0602民初30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对谭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谭某菊承担。事实和理由:谭某甲从未以个人名义向谭某菊借过款,谭某菊起诉的借款是某乙公司所借用于该公司购买土地的钱。2014年1月9日,谭某甲在担任某乙公司的董事长和股东时,当时因公司需要购买土地修建屠宰场尚欠20万元资金,经股东协商同意由谭某甲和公司股东刘某教各以公司名义向谭某菊借款10万元,于某甲公司名义向谭某菊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谭某菊当日将该10万元借款和其他款项直接汇入了公司账户。2017年7月6日,谭某甲及某乙公司股东在某某饭店吃饭时,谭某菊提出,因公司原10万元借款时间较长,加上利息一共算上30万元,于是请谭某甲和股东刘某教分别为谭某菊更换一张30万元的借条,公司其他股东都同意后,谭某甲和股东刘某教就在谭某菊提供的借条模板上为其出具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因为当时借条不是在公司出具,借条就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谭某菊收到新借条后,将公司原10万元的借条当场撕毁。谭某菊起诉的本案借款,是直接汇入某乙公司账户,款项最终也是用于该公司购买土地,在公司购买土地后将部分土地进行出卖后,款项又投入到修建公司厂房。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4年3月6日作出的(2024)黔06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确认谭某甲享有6.342%的股份也并未包括涉案的10万元借款,至今为止也未将该借款计入谭某甲的出资款。在谭某菊起诉股东刘某教、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24)黔0602民初485号一案中,经法庭查实了谭某甲上述所述内容。综上所述,谭某菊起诉的借款是某乙公司所借,而并非谭某甲的个人借款,谭某甲只是在出具30万元借条中的“经手人”处签字,而并不是以“借款人”名义签字,虽然借条中当时未加盖公司印章,但是新出具的借条并不能改变原某乙公司借款的性质,谭某甲在借款中,未享受任何利益,涉案借款应当由某乙公司偿还,一审法院判决由谭某甲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显然不公平,判决结果明显错误。

    谭某菊答辩:谭某甲的陈述是真实的,当时借钱给董事长和法人,这也不是谭某菊的钱,谭某菊是在别人那里借的,现在别人也在起诉谭某菊。一开始谭某菊起诉刘某教和谭某甲,后面追加了某乙公司。10万元是打在某乙公司账上的。第一次借条上是盖得有公章和签字的,第二次借条只有个人签字,我要公司还一半,谭某甲还一半。借款是事实,钱由哪个还由法院确定。钱到底借给谁没有明确。

    某乙公司未答辩。

    谭某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谭某甲、某乙公司偿还谭某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按年利率14.8%计算;2020年2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按年利率14.6%计算;2023年9月2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暂时计算至2023年9月19日止为20503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谭某甲、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某菊、谭某甲系姐弟关系,双方均系某乙公司股东。2014年1月9日,谭某甲向谭某菊借款100000元,后谭某菊依谭某甲的指示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至某乙公司名下。2017年7月6日,谭某菊、谭某甲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谭某甲向谭某菊出具30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谭某菊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按叁分利息付”。出具借条后,谭某甲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谭某菊提起诉讼。

    另查明,张某茗、毛某忠、杨某发、梁某勇、杨某训、杨某军、李某发、杨某昌甲、蒋某吕、梁某、陈某全、龙某之、杨某平、黄某敏、毛某明、蒋某明、郭某军、杨某昌乙、蒋某军、谭某菊、舒某和、吴某军、张某、姜某军于2024年1月23日对某乙公司、刘某教、谭某甲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法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的(2024)黔0602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24年1月12日,某乙公司在26名股东均参加的情况下,由股东谭某甲主持召开了股东大会,并形成如下决议:一、公司股东共有26人,分别是:刘某教、谭某甲、谭某菊、张某茗、毛某忠、舒某和、吴某军、杨某发、梁某勇、杨某训、杨某军、李某发、蒋某军、杨某昌甲、张某、杨某昌乙、蒋某吕、蒋某明、郭某军、梁某、陈某全、龙某之、杨某平、黄某敏、毛某明、姜某军。二、各股东投资情况和持股比例:……(26)谭某甲出资430000元,持股比例6.342%。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并将上述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四、同意由股东杨某发持公司相关手续前往铜仁市碧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以上股东变更登记事项。”该判决已于2024年4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谭某乙430000元出资款中包含了案涉100000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谭某菊与谭某甲之间有借条、信用社进账单、当事人陈述、案外人杨某发、毛某忠、张某茗、黄某婷调查笔录等,可以证实谭某菊与谭某甲之间存在案涉100000元借款法律关系成立且实际发生,谭某甲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谭某菊主张谭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谭某菊主张从2014年1月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年利率15.4%,2022年1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按年利率14.8%,2020年2月20日至2023年9月19日按年利率14.6%,2023年9月2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据此,认定谭某甲应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谭某菊主张保全保险费,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关于某乙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谭某菊诉请某乙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谭某甲提出案涉借款系某乙公司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借款事实虽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欠款未还的行为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某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驳回谭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38元,由谭某甲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谭某甲申请本院调取碧江区人民法院(2024)黔0602民初485号原告谭某菊诉被告刘某教、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庭审笔录,刘某教在庭审中对谭某菊提交的支付清册载明的欠付谭某菊60万元(其中包含谭某甲欠付本息30万元、刘某教欠付本息30万元)无异议,表示案涉款项是某乙公司借款,并非刘某教个人借款。谭某菊在该案庭审中称“因公司经营准备买地差钱,尚差20万元才够,谭某甲、刘某教无钱,托谭某菊外借20万元给他们,刘某教、谭某甲与我约定通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形式来付这笔钱,共计60万元,但后加入的股东不同意支付这笔钱,我没办法才起诉。”刘某教称“当时出卖土地获得129万元,并未分发给各股东,实际用于公司经营。”

    经质证,谭某甲称该庭审笔录证明款项不是谭某甲个人的借款,是某乙公司的借款,应该由某乙公司还款。谭某菊表示因借条上只有私人签字,所以要他们两个人还,10万元没有包含在谭某甲出资款,30万元借款是因为10万元本金加20万元利息。

    经审查,刘某教在该案中的陈述因刘某教既是借款出具人,又是某乙公司的股东,刘某教出具借条的情况与谭某甲出具借条的情况相似,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后,谭某菊提交《铜仁市碧江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如下》清单一份,拟证明某乙公司答应还谭某菊60万元,其中刘某教30万元,谭某甲30万元。

    经质证,谭某甲对该证据无意见。经电话通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教到庭质证,刘某教在电话中表示因生病不能到场质证,且知道该清单,清单中涉及谭某菊的60万元,就包括谭某甲出具借条的10万元,该借款10万元是公司借款。

    经审查,该证据上只有谭某甲、刘某教的签字确认,无其他股东的确认,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谭某菊称“总共借款20万元,借给刘某教10万元,借给谭某甲10万元,当时某乙公司买土地建厂没有钱,几个股东决定以公司名义找谭某菊借款10万元,第一次的借条上盖有公章,后面产生利息换借条30万元是要盖公章的,因公章没有带在身上,后面事情太多就忘记盖公章了。”

    二审庭审后,谭某菊表示当时10万元是借给公司的,不是借给谭某甲作为股东出资款的,借给公司买土地,起诉状上写“其中10万元出借给谭某甲的出资款”,不是事实,是因为谭某菊的代理律师说借条上没有公章只能这样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谁,谭某甲是否应偿还案涉借款。

    谭某甲上诉主张2014年1月9日某乙公司向谭某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谭某甲担任某乙公司董事长,向谭某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司公章,2017年7月6日,加上利息向谭某菊出具30万元借条,因未在公司出具,未能加盖公司印章,故主张借款是某乙公司的借款,不是谭某甲个人借款。根据2017年7月6日谭某甲向谭某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并未加盖某乙公司印章,虽然谭某菊、谭某甲、刘某教均认可2014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上盖有某乙公司的公章,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谭某菊起诉状上写明借款人系谭某甲,其中10万元出借给谭某甲的出资款,即在起诉时谭某菊明确的借款人就是谭某甲,基于双方的特殊关系不排除将个人借款归于某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情形。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某乙公司股东杨某发、毛某忠、张某茗,三人均称谭某甲向谭某菊借款10万元是作出谭某甲的股东出资款。一审法院调查黄某婷,黄某婷证实“当时谭某菊陈述该47万元中,有10万元是出借给刘某教的,有10万元是出借给谭某甲的,该47万元是进入公司账上,该10万元就在股东大会中确认为谭某甲的出资款,另外10万元也被确认为刘某教的出资款。”黄某婷作为原告张某茗、谭某菊等24人诉被告某乙公司、第三人刘某教、谭某甲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谭某菊等人的诉讼代理人,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纳。故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系谭某甲个人借款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谭某甲称其股东出资款43万元并未包含案涉借款1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事实,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对于借款本金认定正确,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5元,由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静云

    审 判 员 向 前

    审 判 员 曾丹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梦景

    书 记 员 龙 丹


    【总结】

    谭某甲与谭某菊、铜仁市碧江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谭某甲上诉称,2014年某乙公司向谭某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土地,该借款系某乙公司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谭某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钱由哪个还由法院确定。某乙公司未答辩。一审法院支持谭某菊的诉讼请求,认为借款系谭某甲个人借款。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