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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犯毒品罪行难逃法网,董健在青岛市即墨区法院领刑受罚
发布时间:2024/10/24 16:37:22
“在审理董健贩卖毒品案中,如何评估累犯与毒品再犯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毒品数量及属性的证据问题是否被法院采纳?被告人董健的认罪认罚态度对其刑罚有何具体作用?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贩卖毒品罪的法律适用、证据认定以及刑事辩护策略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案情简介】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董健贩卖毒品案。董健在2019年5月至6月间,四次在其住所向张某、李某贩卖冰毒,共计约1.5克。董健此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审理中,董健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从轻量刑的意见。法院认为董健构成贩卖毒品罪,考虑其犯罪对象、次数及认罪态度,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健,曾用名董飞,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2014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立菲,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健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健及其辩护人刘立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健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董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董健贩卖毒品数量及毒品属性仅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证实,不能准确确定毒品类型、数量,请求从轻量刑;累犯、毒品再犯应择一适用,不能重复评价;董健贩卖毒品的对象限于朋友张某、李某,并未大范围扩散,并非以此为业,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董健先后四次在其居住的青岛市即墨区某小区15号楼2单元501户向张某、李某贩卖毒品共约1.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初,被告人董健在青岛市即墨区某小区15号楼2单元501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3克。
2.2019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董健在青岛市即墨区某小区15号楼2单元501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张某、李某贩卖冰毒约0.5克。
3.2019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董健在青岛市即墨区某小区15号楼2单元501户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张某、李某贩卖冰毒约0.4克。
4.2019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董健在青岛市即墨区某小区15号楼2单元501户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李某贩卖冰毒约0.3克。
被告人董健于2019年12月18日被抓获到案。
审理中,鉴于被告人董健当庭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董健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刑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常住人口查询单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健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董健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关于辩护人所提董健贩卖毒品数量及毒品属性仅有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证实,不能准确确定毒品性质、含量、数量,请求从轻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虽未被查扣,但董健贩卖毒品的类型、数量及价格由二证人及微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与董健供述相互印证,亦符合本地区毒品交易习惯,足以认定。据此依法定罪量刑,但并非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董健贩卖毒品的对象、次数等因素,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董健在青岛市即墨区多次向张某、李某贩卖毒品,共计约1.5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罚金三万五千元。董健系累犯、毒品再犯,但因其认罪认罚,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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