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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销经理变身金融罪犯:王某某非法集资案的法律审判
发布时间:2024/10/23 15:38:07
“在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如何理解王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角色和责任?其自首情节和退赔行为如何影响量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金融犯罪领域的司法实践中有哪些特点?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探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适用及其在金融犯罪中的防范与打击。”
【案情简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王某某在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作为上海颐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采用组织旅游、宴请等方式向公众宣传,承诺高额回报,非法募集资金96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460余万元。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退赔部分违法所得。法院认为王某某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鉴于其自首和退赔情况,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万元,并责令继续退赔剩余违法所得。
【附法院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颐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销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传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章震、刘传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不可抗力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季小华(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颐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雇佣沈旭彪担任总经理,实际负责公司经营活动。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公司理财产品的销售,经季小华、沈旭彪授意,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本区浦东南路华融大厦502室、金海路XXX号XXX楼XXX区,采用组织旅游、宴请、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回报,诱使投资人签订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96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380余万元。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集资参与人证言、同案关系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入职,对公司吸收资金没有决策权,只是上传下达,入职不到半年即离职,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2、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不大,目的只是谋生,被动涉案,没有积极故意犯罪的意图。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赔违法所得,悔罪态度较好,家庭特别困难,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季小华(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颐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陀公司”),担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2016年4月,季小华雇佣沈旭彪担任颐陀公司总经理,由沈旭彪实际负责公司经营活动。2015年8月,沈旭彪成立赋义(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义公司”),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7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公司理财产品的销售。
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经季小华、沈旭彪授意,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华融大厦502室、金海路XXX号XXX楼XXX区,采用组织旅游、宴请、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以颐陀公司为融资端、赋义公司为放款端,诱使投资人与颐陀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债权转让服务协议》《担保函》。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担任销售部经理期间,带领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960余万元,未兑付460余万元。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24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明颐陀公司、赋义公司的基本情况。
2、同案关系人沈旭彪、季小华、王叶、郝正龙、孟广丽的供述、证人唐佩芬、陈皖凌、集资参与人刘元培的证言、《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服务协议》《担保函》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投资人经颐陀公司宣传承诺保本付息,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投入资金由颐陀公司进行投资活动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任职情况。
3、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颐陀公司非吸金额、未兑付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吸的金额、未兑付情况、违法所得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
5、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颐陀公司任职期间担任营销经理,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均系其直接负责的营销团队非吸及未兑付的金额,被告人王某某在该部分金额所涉及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故不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结合其退缴违法所得,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又退缴10万元,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发还。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王某某担任上海颐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60余万元,未兑付460余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五万元,并退赔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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