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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昆山男子酒驾肇事逃逸致人重伤被判刑四年

    发布时间:2024/10/18 17:13:25 

    “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李日孟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多个法律问题。通过对判决书的分析,我们可以提出以下问题: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何界定重大事故?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在刑法中的量刑标准是什么?被告人的赔偿行为如何影响其刑事责任?以下文章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深入的法律解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日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搭载被害人周某甲的车辆,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甲重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日孟弃车逃逸。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日孟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因此次事故受到严重伤害。李日孟后至昆山市公安局花桥交警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李日孟犯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李日孟在庭审中承认其犯罪事实,但对被害人周某甲的伤情提出异议,辩称其伤情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辩护人提出李日孟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周某1的一定谅解,建议对李日孟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日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日孟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法院最终判决李日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附法院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刑初248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日孟,男,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酒吧服务员,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2019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丽艳,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一部刑诉〔2019〕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日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日孟及辩护人唐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4日0时23分许,被告人李日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搭载被害人周某甲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壹克拉公寓前路段处,车辆车头部位撞击由胡某头西尾东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又分别撞击在其前方的周某2停放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李某应停放的昆JAXXX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周某1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日孟弃车逃逸。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日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因外伤致乙状结肠破裂伴肠内容物流出,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201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日孟至昆山市公安局花桥交警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日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日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日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被告人李日孟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李日孟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被害人周某1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李日孟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周某1的一定的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案系过失犯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日孟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0时23分许,被告人李日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搭载被害人周某1的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花桥镇和丰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壹克拉公寓前路段处,车辆车头部位撞击由胡某头西尾东停靠在道路北侧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左侧,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又分别撞击在其前方的周某2停放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及李某应停放的昆JAXXX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周某1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日孟弃车逃逸。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日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因外伤致乙状结肠破裂伴肠内容物流出,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另查明:1.2019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日孟至昆山市公安局花桥交警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日孟否认被害人周某1的伤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

    2.被告人李日孟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应人民币2000元、赔偿了被害人周某2人民币1700元,赔偿了被害人周某1医药费人民币1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6月14日其车辆停放在和丰路靠道路北侧被撞,其到现场后驾驶座没人,路人讲驾驶员往壹克拉公寓方向跑了,车上有二名男子,清醒的男子下车后去拖后排那个晕乎乎的男子,那个男子完全醉了,被拖下来后就躺在马路上,后来被搀起来勉强向西走了点,走到公交车站处又躺下,救护车赶到时还拒绝去医院,最后打的离开的。其车损约4.3万元,是保险公司代位赔偿的,对方驾驶员没有赔偿。

    2.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实6月14日其停放在路边电动自行车被撞坏了,对方赔偿了1700元。

    3.被害人李某应的陈述,证实6月14日其停放在路边电动自行车被撞坏了,对方赔偿了2000元。

    4.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其和李日孟、金某等同事一起吃晚饭,期间李日孟喝了啤酒。其和金某喝多了,跟李日孟先走的,李日孟开车,其坐在副驾驶,金某躺在后排,车辆行驶至和丰路靠近公交枢纽站附近,李日孟驾驶的轿车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其一下子懵了,等其清醒时李日孟已经不在了,车子引擎盖冒烟了,其下车打开后门,找了一个路人一起把金某从车上拉出来,怕车着火就远离车才停下来,没多久救护车就赶到了现场,其觉得自己和金某都没受伤,所以就拒绝了救护车且签字,和金某一起坐出租车回去了。其上车时是系安全带的,发生事故后胸部和肚子有被压迫的感觉,气上不来。其凌晨两点左右到家,身体不舒服,没有洗澡就直接睡觉了,到早上八九点其发现自己小便尿不出来,小腹很涨,其让苗某给其挂号看病。到下午3点左右其出门走不动路,在小区里坐了一个老头的电动车去的地铁站去医院,经检查的结果是肠子断开了,需要马上手术,手术费需要6万左右,其想回老家做手术能便宜一些,就拒绝了在瑞金北院做手术,和苗某回家,一直到晚上大概七点钟其几乎休克了,苗某就拨打120,到医院做了手术。事发前其身体蛮好的,肠子上没有问题。

    5.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6月14日下午2点多,周某1打给其打电话说要到瑞金北院看病。其和周某1在医院碰头,在医院挂号时,他说是车祸造成的,医生说要马上手术,手术费大概要6万元,周某1觉得贵,准备回老家手术。其和周某1回到他的暂住处准备收拾行李,周某1躺在床上一动不动,说话也说不清,感觉很难受,其就用周某1手机拨打了120,送到医院手术了。

    6.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周某1的室友,2019年6月14日早上八点,其看见周某1的房门是打开的,他坐在椅子上,面色比较难看。他说当日凌晨发生一起追尾车祸,自己坐在副驾驶,发生事故后就岔气了,感觉整个人不太舒服,没有去医院检查。其看到周某1肚子上有一条安全带的勒痕,就劝他去医院检查,因为其看他没有外伤,有可能是内伤。其中午12点回来时周某1躺在床上说肚子疼,在等他朋友来了后去医院。下午三点左右其回到家,周某1已经不在家了,大概半个小时以后,周某1和一个女的从医院检查回来了,手里拿着医院的片子和一些检查结果。周某1说是肠子裂开了,需要做手术,手术费大概要七万,觉得费用有些贵,就决定回老家做手术。他让其帮忙收拾衣服和把医院的检查报告放在旅行箱里面。后来因为没有车票,周1回来又躺在床上。到了晚上其和他朋友感觉周某1状态不对,有些发烧,神志也不太清醒,他朋友就拨打了120送去医院了。

    7.证人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小孟等人一起吃晚饭,其喝多了,小孟开车送其和周某1回家,其上车后睡着了直到第二天下午醒来,期间的事情其记不得了。并辨认出被告人李日孟就是当日开车的驾驶员。

    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小李、阿龙等人一起吃的夜宵,期间都喝了啤酒,小李大概喝了一杯。苏E×××**小型轿车是其购买的,下午其把车借给小李,晚上其不知道谁开了其的车出去。其不清楚小李有没有驾驶证。其的车撞坏了,但不要李日孟赔偿了。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周某1的就医过程和病情。

    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苏E×××**小型轿车转向系设置齐全,制动系设置齐全。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日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周某2、李某、周某1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1因外伤致乙状结肠破裂伴肠内容物流出,其腹部损伤,已构成人体重伤二级。

    14.道路交通事故视听材料目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监控录像的制作情况。

    15.122受理单,证实本案的报警情况。

    16.嘉定区医疗急救中心接处警信息,证实2019年6月14日19时52分许上海市嘉定区医疗急救中心接报警周某1因车祸伤送往瑞金北院。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日孟的归案过程。

    18.身份证、身份查询查询信息、行驶证、驾驶资格查询信息、车辆登记情况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日孟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情况。

    19.被告人李日孟的供述,证实6月13日晚上其和七个同事在太平洋广场内的龙虾店吃夜宵,期间喝了一口酒,因为周某1和金某喝多了,凌晨0点多其驾驶陈某的苏E×××**小型轿车送二同事回宿舍,开至和丰路时车头撞上停放在右侧路边的轿车尾部和另外几辆电动自行车。事发后其没有驾驶证,怕报警后警察查到,就下车穿过壹克拉公寓后躲到通达广场的路边,没顾得上周某1和金某,直到下午陈某联系其,其就到交警队投案。

    20.辩护人提交了协议书、转账截图等材料,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日孟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1之间的赔偿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日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日孟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日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李日孟辩称被害人周某1在交通事故中没有受伤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周某1在交通事故后因无外伤未立刻就医,但其身体不适的状态持续,其亦于次日就医,过程连贯,该事实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人苗某、葛某的证言及病历资料等证实,应当可以认定其伤情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人李日孟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日孟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日孟虽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有自首情节,但在庭审中当庭否认其交通肇事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认罪、悔罪态度好,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取得被害人周某1的一定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日孟从轻处罚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日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倪惠国

    人民陪审员  陈林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雅雯


    【总结】

    李日孟酒后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法院判决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