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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应该如何对待彼此的权利和义务?
发布时间:2024/10/12 15:53:33
婚姻不仅是情感的结合,更涉及诸多法律和财产问题。在这起离婚纠纷中,我们看到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的行为如何影响财产分割和责任承担。这让我们思考,在婚姻生活中,夫妻应该如何对待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如何避免因财产问题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当婚姻走到尽头,又该如何公平合理地处理共同财产和债务呢?
【基本案情】
曹 xx 和彭 xx 离婚纠纷,焦点包括过错认定、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彭 xx 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转移财产,属过错方,曹 xx 部分损害赔偿诉求获支持。曹 xx 二审要求补偿费用因超出一审请求未审理。二审准许对不动产评估并采信报告。彭 xx 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主张因证据不足未被支持。对于双方其他财产争议,部分因另案诉讼或证据不足未处理,部分经查明后作出相应认定和处理,如对某些房屋权属的认定及租金的分割。
【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女,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南东放明(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x,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旻扬,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xx与上诉人彭xx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于二O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20)湘0521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曹xx、彭xx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O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21)湘05民终24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二二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21)湘052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曹xx、彭xx不服,均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筠、曾旻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曹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彭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曹xx提交的《不动产分配清单》并无同意竞价的意思表示,且曹xx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不动产评估申请书,并对一审法院委托邵东市税务局出具的询价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二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价值存在差异的不动产进行价值评估。二、一审法院在曹xx已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将涉案部分财产作为无争议的财产进行分割,属认定事实错误。1、曹xx、彭xx对位于邵东市红岭路预编地号D5-6号土地及地上房屋价值、位于邵东市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及地上一层9间房屋、位于邵东市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房屋、位于邵东市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02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及附属建筑物中彭xx所占份额(40%)、位于邵东市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达到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1号土地使用权、位于长沙市中隆国际御玺小区7栋F单元2301号房屋价值均存在差异,应在对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后,按照照顾女方、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2、位于邵东市开发区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101号土地使用权全部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3、位于邵东市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4号、155-1-502号土地使用权产权明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位于邵东市开发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48-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彭x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分管赡养协议》系伪造,其他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位于邵东市开发区155-3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虽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土地转让合同已在邵东市自然资源局进行备案和预告登记,其中50%的份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5、一审法院按照6:4的比例分割提存在法院的租金明显不公,应按8:2的比例分割,或至少应按照7:3的比例分割,其中70%归曹xx所有。三、对彭xx婚内转移、隐匿、毁损、挥霍巨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予认定,并在分割财产时对其不分或少分。1、彭xx在诉讼期间未经曹xx同意,将登记在彭xx名下的雷克萨斯小型汽车转让给他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2、彭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转账、购买不动产等方式向戴小勇、戴小超(戴小勇胞姐)、彭泽湘(戴小勇之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4035525元。即便曹xx已另案提起诉讼,但并不影响认定彭xx实施了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3、彭xx擅自转让位于广州市的三套房产,应认定为彭x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4、彭xx将155-1-303号、155-1-302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获得的价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彭xx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5、彭xx于2019年10月伙同其亲戚彭桂梅、彭志军、肖汪等人,通过锁门、打砸、威胁恐吓客人及员工的方式强行关闭由曹xx经营的邵东市和天大酒店和东楼,致使两家宾馆关闭至今,造成经济损失高达300余万元,应认定彭xx毁损夫妻共同财产。6、彭xx还在婚内转移、隐匿、挥霍巨额夫妻共同财产,曹xx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清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彭xx转移、隐匿、挥霍、毁损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四、应将彭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建设工程产生的财产、出资入股的财产、民间借贷的财产、购买不动产的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见上诉状及彭xx转移财产明细清单)。五、彭xx与案外人戴小勇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婚外生子,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错。六、彭xx存在重大过错,应向曹xx支付损害赔偿费用。七、曹xx在长达30余年的婚姻中,一直坚持照顾家庭、儿子及彭xx的父母,承担了更多家庭义务,彭xx应给予补偿费用。
彭xx辩称,一、一审判决对产权清晰且双方没有异议的财产进行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不存在曹xx所称漏判的问题;二、曹xx所称彭xx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其已另案提起诉讼并均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未予处理于法有据。三、曹xx所称彭xx父母赠予给彭xx个人的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涉案155-1-101号土地使用权全部属夫妻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四、曹xx所称彭xx与他人存在不正当情人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已另案处理,曹xx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按8:2的比例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曹xx的上诉请求。
彭xx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对第三项所涉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并改判该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50%份额归彭xx所有;2.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彭xx分得冻结租赁费中的106.1万元(还应领取86.1万元),并对2022年11月30日之后进入冻结账户的房屋租金和此前漏计的租金平分;3.判令曹xx承担共同债务107.5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xx承担。事实和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曹xx的过错未予认定错误。(1)曹xx对家庭不负责任,具有赌博恶习,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2)曹xx将夫妻巨额共同财产转账给其兄曹袖及卿国芳,还使用儿媳彭诗怡的账户以现金形式存款、接收他人还款及房屋租金,隐藏夫妻共同财产613.6999万元等,一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对于215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彭xx所借彭高年、彭迎秋、唐步然等人共计215万元债务,均已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3、一审判决认定彭xx与婚外异性交往中关系暖昧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对彭xx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违反了竞价原则。彭xx与曹xx均递交了财产清单,并各自对相应的房产进行了竞价,但一审判决由报价低者取得所有权,严重违反了竞价原则,对彭xx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以照顾女方、小孩及无过错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彭xx仅分得房产30%和现金40%左右的份额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彭xx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过错,且对家庭贡献明显大于曹xx,四个小孩均由双方共同抚养,且第四子亦已成年,彭xx至少应分割取得共同财产50%的份额,而曹xx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应就其转移隐匿的财产不分或少分财产。3、一审判决不利于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不利于生产生活,对彭xx显失公平。邵房权证两市镇第00027311号房屋(红岭路9间门面)、第00017506号房屋(红岭路特步房屋)、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4号房屋中的7间门面已出租,但一审法院全部判决归曹xx所有,4间地段差空置的门面则分割给了彭xx,对彭xx显失公平。上述11间门面应按地段优劣(结合竞价原则)公平分配。邵房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8323号、00028322号房屋一直用于开设和天大酒店,该酒店一直由曹国娥经营管理且曹xx竞价明显高于彭xx,该房屋分配给曹xx更利于发挥房产价值和符合竞价原则,一审法院却判给了彭xx。邵国用(2015)第2031号土地155-1-301分割归彭xx所有明显有利于发挥其经济价值,也符合竟价原则,但该土地却判归曹xx所有。4、如前所述,彭xx所借彭高年、彭迎秋、唐步然等人共计215万元债务,均属于共同债务,应予分割。三、一审未对2022年11月30日之后进入冻结账户的房屋租金和此前漏计的租金进行分配属漏判。在2022年11月30日之前,红岭路272号门面租房户向冻结账户打入租金19,8万元,因银行原因被退回,后租房户于2022年12月7日以贺魁红名义向该账户支付了19.8万元租金,且一审判决还存在其他遗漏认定的款项。上述款项应在本案中一并平分。
曹xx辩称,一、曹xx虽因打麻将两次被行政处罚,但其每次打麻将输赢仅几百元,该行为实际上只属于娱乐消遣,达不到认定赌博恶习的标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过错行为。二、曹xx不具有在婚内转移、隐匿巨额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1、彭xx主张多年房屋租金及经营收入共约5000万元无任何依据,且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曹xx依靠收入用于购置房产、土地、车辆等,现二人购买的不动产价值近5000万元。2、四名婚生子女均由曹xx抚养成人,其间子女的教育费、生活费以及结婚生子开支巨大;3、彭xx虽长期与曹xx分居,但其对外进行房地产投资、放债等资金均来源于上述家庭收入,且上述房屋租金及经营收入一直由彭xx直接收取。4、曹xx转给曹袖的每一笔款项均有合理依据,多为偿还曹袖的借款,且彭xx已就该部分款项另案起诉曹袖、曹xx。5、因当时彭xx涉嫌非法招投标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曹xx担心资金被冻结,才通过彭诗怡的账户收取卿国芳、卿红华退还的投资款,后该款全部用于返还其他合伙人及用于家庭生活。另外,因彭xx以儿子彭文凯的门面抵押贷款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曹xx只得以夫妻财产转至彭诗怡的账户,代其归还贷款本息。
三、曹xx对彭xx主张的债务完全不知情。1、彭xx长期与彭高年、唐步然、彭迎秋对外放高利贷,其主张向彭高年借款65万元、向唐步然借款50万元、向彭迎秋借款1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是其与该三人的正常经济往来,而非借款。即便上述债务真实存在,因彭xx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亦属彭xx个人债务。2、据曹xx在一审提交的会计鉴定报告反映,彭xx转给案外人彭高年的款项远大于彭高年转入的款项,彭xx主张的债务系伪造。此外,彭xx擅自转款3000余万元至彭桂梅账户,而彭桂梅仅转回1000余万元,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四、彭xx与戴小勇长期共同居住生活,并育有两名私生子女,其行为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错。1、曹xx提交的大量视频、照片,可以证明彭xx与戴小勇共同生活,在戴小勇怀孕、生产及坐月子期间,彭志桥每天陪同戴小勇,且在医院、月子中心照顾戴小勇,并直接或间接出资为戴小勇、彭泽湘购置了大量不动产,还为戴小勇的房屋贷款提供担保。2、戴小勇长期无正当工作,从其银行流水反映,其收入来源于彭xx及其关联人。通过彭xx的上述行为可以确定,彭xx与戴小勇明显系同居的情人关系,远超出所谓的投资合作、借贷关系。因彭xx在婚姻期间存在重大过错行为,应向曹xx支付损害赔偿费用。五、一审法院对财产部分的认定及分配比例错误。曹xx在二审过程中另辩称:1、彭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隐匿、毁损巨额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其不应分得。2、本案应根据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至少将80%的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给曹xx。3、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开发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48-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上述原则分割。4、一审判决未对2022年11月30日之后提存至法院账户的租金收入分割不当,应按上述原则分割。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xx、彭xx离婚;2.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曹xx(财产价值约2000万元);3.判令彭xx向曹xx支付损害赔偿金50万元;4.判令婚生小孩彭泽宇由曹xx抚养,彭xx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教育费给曹xx,直至小孩18周岁;5.彭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xx、彭xx系自由恋爱,于1991無10月5日在原邵东县两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更彭文凯、彭真、彭佳、彭泽宇,彭文凯、彭真、彭佳已经成年,彭泽宇生于2005年3月16日。婚后前期一段时间,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曹xx、彭xx共同或单独长期从事音像制品销售、房地开发投资、酒店经营、民间借贷等经营活动,并购置了大量的不动产等资产。双方银行账户均有大量资金流转的情形。2008年底,彭xx以家里小孩多、过于吵闹为由,搬至双方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和天大酒店”长住。2016年开始彭xx常年在外,夫妻分居生活。2019年10月开始,双方矛盾加剧,并进行多起诉讼。
婚后,彭xx与异性戴小勇相识。在彭xx与戴小勇交往期间,曹xx发现两人关系过于密切,认为双方存在同居关系。曹xx暗中拍摄了彭xx与戴小勇在一起的场景照片。为此,曹xx的姐姐、侄儿在长沙市岳麓区联丰路中海国际社区1期7栋22楼8号与彭xx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此事经长沙市岳麓区公安分局岳麓派出所处置。
2020年7月13日,曹xx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彭xx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戴小勇、戴小超的行为无效。该案尚在审理中。
诉讼中,双方均提交了大量银行流水等交易凭证,拟证明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一审法院另分别受理了彭xx诉曹xx、曹袖不当得利纠纷案、曹xx诉彭桂梅、彭x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并分别于2022年8月5日作出(2021)湘052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驳回彭xx的诉讼请求;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湘052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驳回曹xx的诉讼请求。两案均已上诉。
婚生小孩彭泽宇现随曹xx共同生活。诉讼中,彭泽宇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自愿跟随曹xx共同生活。
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不动产资产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且均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委托价格评估。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就可分配的共同财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可分配财产》清单。
曹xx的《可分配财产》清单为:
1、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5-6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1-7层建筑物{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6号房屋所有权证},估价250万元左右;
2、登记在曹xx、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一层建筑物[邵国用(2006)第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房屋所有权证],共9间门面,估价1000万元左右;
3、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邵东县)开发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8、D48-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1-5层建筑物{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3970号房屋所有权证},估价200万元左右;
4、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荷花路工贸南楼12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邵国用(95)字第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4号房屋所有权证],估价150万元左右;
5、登记在彭xx、彭桂梅、彭志平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02幢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邵房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8323号房屋所有权证)40%份额,该房屋共11层,系彭xx、彭桂梅、彭志平按份共有,整栋楼用于开设“和天大酒店”,估价1700万元左右(不含宾馆内装修及家具电器价值);
6、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1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31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尚未开发建设,估价60万元左右;
7、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502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40号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尚未开发建设,估价80万元左右;
8、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与编号155-1-304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34号],该土地尚未开发建设,估价40万元左右;
9、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101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12号],估价2800万元左右;
10、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155-3号宗地50%的份额,未办理权属登记,共18552.9平方米,估值65万元/亩,约1810万元左右;
11、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牌照为湘E18168),登记在彭xx名下,估价80万元。
彭xx提交的《可分配财产》清单为:
1、家庭中的房屋租金及其他经营收入一直都是由曹xx收取,每年租金200万元,加上“和天大酒店”及音像经营收益,每年收入达500万元左右。曹xx隐匿资金至少5000万元。曹xx未经彭xx同意向彭东钫律师私人账户转款35万元,向东放明律师事务所账户转款30万元;彭xx向彭高年借款65万元,向唐步然借款50万元,向彭迎秋借款100万元,向彭桂梅借款至少500万元,均系夫妻共同债务。原登记在彭xx名下的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湘E18168)已由彭xx转卖他人;
2、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红岭路预编地号D5-6号土地及土地上房屋一栋{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6号房屋产权证},估价500万元;
3、登记在曹xx、彭xx名下位于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及地上一层9间商铺[邵国用(2006)第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靠红岭路268#左一间,估价20万元;靠红岭路268#左二间,估价20万元;红岭路268#估价220万元;红岭路270#估价160万元;红岭路272#估价180万元;红岭路274#估价220万元;红岭路276#估价220万元;红岭路278#估价220万元;红岭路280#估价220万元,合计1480万元;
4、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建筑物[邵国用(95)字第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4号房屋所有权证],估价150万元;
5、登记在彭xx、彭桂梅、彭志平名下位于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的“和天大酒店”楼房和附属楼(邵房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8323、0002832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内装修设施和设备,估价1380万元,其中40%份额552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6、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预编地号155-1-301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31号土地使用权证],估价120万元;
7、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502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40号土地使用权证],以170万元价格转让给彭高年(递交了银行流水及借条);
8、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4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34号),已转让给彭金元建房五六年之久;
9、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开发区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101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12号],估价3200万元,其中彭桂梅占10/31份额,彭xx占21/31份额[注:155-1-101号宗地18人共同购买,其中彭桂梅、刘方宇、刘方宁、彭志军、彭xx一起占45%;刘方宇、刘方宁占10%已拿地,彭志军占4%已拿地;彭桂梅在155-1土地中占10%,全部拿155-1-101土地,占该土地中的10/31(股金50万元转彭xx账上,80万元转股东肖落成账上),彭xx的21%份额占155-1-101土地的21/31];
10、位于原邵东县开发区155-3号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权属登记,估价1810万元,但该土地尚欠开发区土地转让款400万元未付,彭xx仅占18%,价值300万元;
11、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开发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8、D48-8号房屋[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邵字第0003970号房屋所有权证],属于彭xx父母赠与彭xx、彭志军个人,其中彭xx房产权证号0003970,该房屋属于彭xx父母附赡养义务条件赠与给彭xx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2、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长沙市中隆国际御玺小区7栋F单元2301房屋[长国用(2011)第005429号,长房权雨花字第710206261号房屋所有权证],估价250万元;
13、位于邵东市宋家塘碧桂园小区一套房屋,估价50万元;
14、彭xx名下的雷克萨斯牌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及没有经济来源,已转卖,所得款项已用于生活开销。彭xx名下有台奥迪牌车辆(车牌号为粤A523ZB)。
根据双方的陈述意见,对双方认可的且产权清晰明确、权利归属没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如下:
1、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邵东市红岭路预编地号D5-6号土地及地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990号,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6号];
2、登记在曹xx、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及地上一层9间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国用(2006)第1244号,房权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
3、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国用(95)字第426号,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4号];
4、登记在彭xx、彭桂梅、彭志平名下位于邵东市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02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天大酒店”楼房和附属楼,房权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8323、00028322号)及楼房内装修、家具、电器等设施和设备中彭xx所占份额;
5、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邵国用(2015)第2031号];
6、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101号[土地权利证书号:邵国用(2015)第2012号]土地权属中彭xx所占份额;
7、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长沙市中隆国际御玺小区7栋F单元2301号房屋[房权证:长房权雨花字第710206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11)第005429号]。
彭xx主张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位于邵东市开发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48-8号房屋系其父母赠与给其个人的。据此,彭xx提交了2019年8月8日签订的《分管赡养协议》及证人伍和平、肖晚英、李达刚、黄新政等证明。《分管赡养协议》载明,彭xx、彭志军拿工业品市场北门对面荷花路铺面。协议上有彭xx父母彭玉义、陈新莲及彭xx、彭志军、彭志平、彭芝梅、彭桂梅、彭文杰、彭文斌的签名。
诉讼中,曹xx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登记在双方各自或共同名下的不动产财产,并将所应收取的不动产租赁费提存至一审法院账户。经核实,已提存至一审法院的租赁费合计212.2万元(截至2022年11月30日止)。2022年6月,彭xx以其母亲患癌症急需资金治疗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领取部分提存的租赁费并解除其名下的房产的查封。经审查,一审法院准许双方各自领取提存款20万元,彭xx已领取,曹xx以不同意彭xx领取为由拒绝办理领款手续。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曹xx的申请,委托邵东市税务局对位于邵东市内的共同财产房屋进行询价,双方对税务询价意见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现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经一审法院调解和好未果。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曹xx的离婚诉请,依法准许。
关于小孩彭泽宇的抚养问题。彭泽宇一直跟随曹xx共同生活,且其明确表示如双方离婚愿意跟随曹xx共同生活。故彭泽宇由曹xx抚养至成年。根据彭xx的经济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彭xx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彭泽宇成年止。考虑到小孩抚养期限、费用金额及彭xx的经济能力等实际情况,抚养费一次性支付为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本案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提交的《可分配财产》中估价意见及财产的具体情况,综合全案的实际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在本案中对可分配的共同财产酌情分割如下:
1、下列共同财产归给曹xx所有:①登记在曹xx名下的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5-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990号,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6号];②登记在曹xx、彭xx名下的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及地上一层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国用(2006)第1244号,房权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中红岭路272号、274号、276号、278号、280号房屋;③登记在彭xx名下的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土地所有权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国用(95)字第426号,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4号];④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邵国用(2015)第2031号];⑤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长沙市中隆国际御玺小区7栋F单元2301号房屋[房权证:长房权雨花字第710206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11)第005429号];
2、下列共同财产归给彭xx所有:①登记在曹xx、彭xx名下的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及地上一层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国用 (2006)第1244号,房权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中靠红岭路268号左第一间、左第二间及红岭路268号、270号房屋;②登记在彭xx、彭桂梅、彭志平名下的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02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产权(“和天大酒店”楼房和附属楼,房权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8323、00028322号)及“和天大酒店”内装修、家具、电器等设施和设备中曹xx、彭xx所占份额;
3、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101号[土地权利证书号:邵国用(2015)第2012号]土地权属中彭xx所占份额,由曹xx、彭xx各分得一半份额;
4、已提存至一审法院的租赁费合计212.2万元(截至2022年11月30日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曹xx分得60%份额,彭xx分得40%份额,彭xx已领取的20万元在分割时应予减扣。
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4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34号];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502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
(2015)第2040号],彭xx主张该两宗土地权属早已转让给他人,因权属存在争议,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155-3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因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产权未清晰明确。双方可在办理权属登记后另行处理。曹xx主张的登记在彭xx名下的雷克萨斯小型汽车,彭xx已处置,故本案不予处理。
曹xx主张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开发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48-8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邵开发区国用 (98)字第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邵字第000397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夫妻共同财产。彭xx主张属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彭xx提交的《分管赡养协议》,结合相关证人的证明,可以认定该房产系彭xx父母赠与给其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曹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彭xx主张的位于邵东市宋家塘碧桂园房屋一套及车牌为粤A523ZB奥迪牌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彭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且该些债权债务的金额、性质、真实性等双方未进行清算确认,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双方各自主张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对方同意转移、隐匿或向第三人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因双方均已就对方转移、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案提起了诉讼,本案中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
曹xx以彭xx与婚外异性存在同居关系为由,要求彭xx赔偿损失50万元。根据曹xx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彭xx与婚外异性交往中关系暧昧,但双方是否存在同居关系,难以认定。对曹xx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准予曹xx与彭xx离婚;二、婚生小孩彭泽宇由曹xx抚养至成年,彭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64933元。小孩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下列共同财产归曹xx所有:①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5-6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990号,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6号];②登记在曹xx、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一层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国用(2006)第1244号,房权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中红岭路272号、274号、276号、278号、280号房屋;③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国用(95)字第426号,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4号];④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1号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利证书号:邵国用(2015)第2031号];⑤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长沙市中隆国际御玺小区7栋F单元2301号房屋[房权证:长房权雨花字第7102062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11)第005429号]。2.下列共同财产归彭xx所有:①登记在曹xx、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一层建筑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国用(2006)第1244号,房权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中靠红岭路268号左第一间、左第二间及红岭路268号、270号房屋;②登记在彭xx、彭桂梅、彭志平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02幢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权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8323、00028322号)及“和天大酒店”内装修、家具、电器等设施、设备中曹xx、彭xx所占份额。3.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101号[土地权利证书号:邵国用(2015)第2012号]土地权属中彭xx所占份额,由曹xx、彭xx各分得一半份额;四、提存在一审法院账户的租赁费212.2万元(截至2022年11月30日止),由曹xx分得127.32万元,彭xx分得84.88万元(扣除已领取的20万元,彭xx还应领取64.88万元);五、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600元,由曹xx负担65840元,彭xx负担98760元。
本案二审期间,曹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155-1#宗地股东分地明细表;2、开发区155-1#宗地土地分户合同;3、155-1#宗地分地平面布置图,上述证据拟证明155-1#宗地由45块土地构成,案外人彭桂梅购买了155-1-103#宗地、155-1-506、507、508#宗地,彭桂梅所转的款项系购置上述土地的购地款,与曹xx、彭xx的土地款无关;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终104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彭xx与第三人戴小勇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彭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共计向戴小勇、戴小超(戴小勇胞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14035525元;5、中国银行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拟证明截至2023年12月20日,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长沙市中隆国际御玺小区7栋F单元2301号房屋尚欠贷款本金17.5万元。
彭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反映的分地情况与客观实际不符。所涉表格系曹xx单方制作,无分地人的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其中,155-1#宗地分地平面布置图没有规划局的盖章,仅是草稿,不属规划局的批文。共有18人合伙购买155-1-101#宗地且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彭xx仅占155-1-101#宗地中的21/31。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未有贷款合同、还款流水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彭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权证为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的9间门面、荷花路预编地号D47-8、D48-8号房屋门面、红岭路预编地号D5-6号门面出租现状照片,拟证明一审判决在分割房产时未考虑房产实际出租经营情况,将已出租门面的房产判给曹xx,将未出租门面的房产判给彭xx,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彭xx的利益;2、邵东市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证明,拟证明彭xx父母赠与彭xx个人的房产应为邵东市开发区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邵国用(95)字第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4号房屋所有权证];3、彭xx、彭桂梅的银行流水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拟证明彭xx、彭桂梅等人合伙购买155-1#宗地的情况;4、曹xx诉彭桂梅不当得利案[(2023)湘05民终54号民事判决]的二审证据收据、现场照片及委托书,拟证明曹xx已在另案中主张其向案外人彭桂梅支付了和天大酒店的分红,但又在本案一审中声称和天大酒店系其一人经营所有,明显系虚假陈述。曹xx为逃避其他合伙股东的监管擅自关闭了和天宾馆;5、彭桂梅诉曹xx排除妨害案的(2021)湘05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曹xx阻止和天东楼一楼租户的正常施工,导致租户解约门面空置,曹xx被判令向彭桂梅赔偿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及租户装修损失;6、邵东县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拟证明邵国用(2015)第2032、2033、2034号地已出售给了案外人,案外人购买后修建了房屋,曹xx对此均知情;7、(2023)湘05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邵国用(2015)第2040号地块早已以170万元价格转让给彭高年,曹xx知情,且所得款项均用于经营活动及家庭生活,彭xx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该地块不属应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8、土地登记申请书(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9、土地登记申请书 (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3号),上述证据8、9拟证明一审法院混淆了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两市镇荷花路的两处房产,事实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邵国用(95)字第426号、房权证邵字第000172504号的房产才是彭xx父母购买后登记在彭xx名下的房产,而荷花路预地D47/48-8号地上建筑物(房权证:邵字第0003970号)才是夫妻共同财产;10、湖南天圣联合会计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湘天圣[2021]会鉴字第8号);11、湖南天圣联合会计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2020]会鉴字第26号);12、彭xx银行卡号6217995810015143491查询账户明细单;上述证据10-12拟证明2019年7月彭xx出售广州市白云区运城东路612号1305房获得冯伟荣支付的尾款460万元,其中的335万元均已用于经营活动及家庭生活,彭xx通过邮政银行转账给彭桂梅252.5万元,剩余82.5万元支付给次子彭真,余下125万元支付给戴小勇用于偿还此前的投资款及借贷欠款,且曹xx在以戴小勇、彭xx等人为被告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已主张要求戴小勇返还上述款项;13、彭xx卡号4340622960088898交易明细;14、湖南天圣联合会计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湘天圣[2020]会鉴字第26号);15、彭xx向彭卫兵出具借款40万元的1张借条,上述证据13-15拟证明:(1)2019年出售广州市白云区运城东路612号1305房收到冯伟荣的首付款143万元及尾款460万元,均用于经营活动及家庭生活,如偿还彭桂梅266万元、彭卫兵40万元、戴小勇205万元,向次子彭真转账82.5万元;(2)在曹xx诉彭桂梅不当得利一案中,曹xx已举证彭xx与彭桂梅之间的所有银行流水,最终被法院认定彭桂梅不存在需要返还的财产;(3)2019年7月11日取现的80万元是偿还彭xx与戴小勇之间的合作投资及借贷欠款;16、彭xx卡号434062296008889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1)彭xx于2016年3月份出售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天云街20号901房获得首付款60万元现金后,已用于经营及日常开支;(2)尾款100万元已用于经营以及家庭生活,如偿还弟弟彭志军50万元、姐姐彭桂梅借款10.17万元,转账给次子彭真14.5万元,以及用于日常开支;17、土地登记审批表(工贸城南楼15号),拟证明刘奇俊、肖晚英夫妻是彭xx、彭志军的邻居,肖晚英可以证明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房屋是彭玉义于1991年从黄新政、王赐生手上购买;1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9、合伙购地补充协议,上述证据18、19拟证明彭xx在涉案155-3地块中仅占18%的份额,且该地块至今未完成土地权属的登记以及土地出让金的全额缴纳。
曹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所有房屋的租金在本案第一次诉讼时已被查封,且彭xx多次阻止曹xx将房屋出租,其主张违反公平原则缺乏依据;对证据2的三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原一审彭xx提交的证据4中,其主张父母赠送其个人的房屋系位于两市镇荷花路的房屋(产权证号:邵字第0003970号),未主张过其父母赠予其个人的房屋系产权证号为邵字第00017504号的房屋,其在本次二审的主张与之前的主张自相矛盾;对证据3的三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曹xx在本次审理中已提供针对性的证据证明彭桂梅有自己相应的地块,与本案所涉地块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曹xx在一审中主张和天大酒店登记在曹xx名下并由曹xx负责管理,实际是合伙经营,不存在虚假陈述。和天大酒店已被彭xx、彭桂梅等人共同关闭,曹xx有多次报警记录;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曹xx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新证据;(2)曹xx未否认知晓邵国用(2015)第2032、2033号土地使用权被彭xx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但彭xx未提交收到土地出让款的记录及款项去向的证据,应认定彭xx转移、隐匿出让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曹xx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认可;(2)彭高年是彭xx的亲戚,彭xx未能提供将(2015)第2040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彭高年的相关合同依据,且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彭xx名下;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土地登记申请书不能证明土地的实际出资者为彭xx父母,亦不能证明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系彭xx父母赠予彭xx个人;(2)土地登记时间与《分管赡养协议》约定的赠与时间明显不符;(3)彭xx在一审中主张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房屋是位于荷花路预编地号D47/8-8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邵字第00003970号房屋产权证),与其在二审中该一主张矛盾;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曹xx在一审中已提交,不属新证据;(2)彭xx收到房屋转让款后,即全部转给了彭桂梅、次子彭真、戴小勇,系转移财产的行为;对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证据13、14在一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2)彭xx在收到房屋首付款143万元的当天即转账给彭桂梅、彭卫兵、戴小勇,系隐匿、转移财产行为;(3)彭xx主张其中40万元系归还彭卫兵的借款本金,应提供借款时的流水及借条原件佐证,即便存在借款,也系彭xx的个人债务;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曹xx在一审已提交,不属新证据;(2)彭xx提出该60万元首付款已用于经营及日常开支,应提交款项去向明细予以佐证;
(3)彭xx未经曹xx同意,将房屋出让款转给其弟彭志军、次子彭真的行为,应认定系隐匿、转移财产行为;(4)彭xx提出转给彭桂梅的款项系投资款缺乏相关的资金去向明细佐证,应认定系隐匿、转移财产行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刘奇俊、肖晚英系彭xx的邻居,且与彭xx有亲属关系。该审批表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彭xx父母赠与彭xx的;(2)肖晚英在接受法院问话时,提出其仅知道涉案房屋的土地系彭xx父母出面购买,但不知是谁出资的,属传来证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载明王楚平、彭xx对155-3地各占50%的份额,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1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1)该证据上所有的相关人除王楚平外,其他人员与彭xx均系亲属关系;(2)彭xx之前从未出示过该份证据,该证据可能由彭xx伪造。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依据曹xx的申请,委托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位于邵东市红岭路、荷花路、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及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88号中隆国际御玺小区建筑面积合计为8751.90平方米的七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及对涉案位于邵东市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六宗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湘恒业腾飞(2023)房评第122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湘恒业腾飞 (2023)(估)字第1191号土地估价报告。曹xx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不持异议。彭xx的质证意见是:1、对湘恒业腾飞(2023)房评第122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评估鉴定程序启动的合法性有异议:(1)将案外人的财产纳入评估,不符合法律规定;(2)荷花路预编地号D47/48-8号地上建筑物仅有四层,没有五层,目前该房屋租金为6万元/年,评估价值74.2万元明显偏低;(3)和天大酒店的主楼和侧楼评估价值严重超出市场价值;(4)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地上建筑物有9个单独门面,应分别评估;2、湘恒业腾飞(2023)(估)字第1191号土地估价报告存在以下问题:(1)该报告对评估对象155-1-301地块[邵国用(2015)第2031号]利用现状是已建房还是待开发地的表述存在矛盾;(2)155-1-101地块的建筑物占地应为100%,该评估报告对155-1-101地块的评估基础错误,导致对该地块估价严重过低。
本案二审期间,一审法院向本院提交了1份情况说明,证明截至2023年9月20日,已提存至一审法院的涉案不动产租赁费共计264万元,扣除彭xx、曹xx在一、二审期间各自从一审法院领取的50万元,尚余有租赁费164万元提存在一审法院账户。彭xx、曹xx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曹xx作为原告,以彭xx、戴小勇、彭雨川(又名彭泽湘,戴小勇之子)、戴小超(戴小勇胞姐)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湘0105民初7522号一审民事判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01民终10456号民事判决,对该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本院将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曹xx对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彭xx对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且对该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xx作为原告,以曹xx、曹袖(曹xx胞兄)为被告,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邵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52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本院将该民事判决书提交双方当事人质证。曹xx对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该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彭xx对上该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彭xx提交的(2023)湘05民终54号、(2021)湘05民终1897号民事判决书及二审证据收据、现场照片及委托书,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因(2022)湘0105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书、(2023)湘01民终1045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湘052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恒业腾飞(2023)房评第122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湘恒业腾飞(2023)(估)字第1191号土地估价报告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因彭xx、曹xx对一审法院向本院提交的租赁费提存情况说明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于彭xx、曹xx各自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在卷的其他证据以及法庭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曹xx、彭xx现存产权明晰、权属无争议的共有不动产如下:
1、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5-6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1-7层建筑物{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6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委托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47.81万元。在二审过程中,彭xx、曹xx均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彭xx要求竞价并出价450万元,曹xx要求按评估价值447.81万元判归其所有;
2、登记在曹xx、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一层建筑物[邵国用(2006)第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委托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1366.75万元。在二审过程中,彭xx同意将该房屋(9间商铺)的所有权按1366.75万元判归曹xx,而曹xx愿意以评估价值1366.75万元为依据按70%、30%的比例分割给其与彭xx;
3、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邵东县)开发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8、D48-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3970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委托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74.02万元。在二审过程中,彭xx愿意以100万元的价格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曹xx表示同意;
4、登记在彭xx、彭桂梅(彭xx胞姐)、彭志平(彭志桥胞弟)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的“和天大酒店”主楼和附属楼(邵房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8322、00028323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彭xx、彭桂梅、彭志平共同共有,其中彭xx、曹xx二人共同占有40%的份额。经本院委托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和天大酒店”主楼评估价值2829.73万元,附属楼评估价值237.59万元。在二审过程中,彭xx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愿意按评估价值的四折归属给曹xx所有,并表示如曹xx不同意该方案,则同意将夫妻所涉的40%份额对外进行拍卖。曹xx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亦不同意对外拍卖变现,要求按评估总价值3067.32万元将夫妻占有的40%份额判归彭xx所有;
5、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长沙市中隆国际御玺小区7栋F单元2301房屋[长国用(2011)第005429号,长房权雨花字第710206261号房屋所有权证],经本院委托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38.1万元。在二审过程中,曹xx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彭xx亦同意按评估价值将该
房屋归属曹xx所有;
6、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1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31号土地使用权证],经本院委托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9.65万元。彭xx主张该宗地归其所有,并愿意出价80万元,曹xx表示同意;
7、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开发区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101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12号],系彭xx等多人共同购买,其中彭xx、曹xx夫妻占21/31的份额。经本院委托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宗地块评估价值1618.52万元。在二审过程中,彭xx愿意按整宗地块价值1900万元的标准以1287万元 (1900万元×21/31)的价格取得其中21/31的所有权,曹xx仅同意以评估价值为依据按70%:30%的比例在其与彭xx之间进行分割。
另查明:
1、曹xx作为原告,以彭xx、戴小勇、彭雨川(又名彭泽湘,戴小勇之子)、戴小超(戴小勇胞姐)为被告,向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5民初7522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终1045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一、彭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戴小勇相识并交往密切,已完全融入对方生活,超出正常男女朋友交往的界限,按照一般人的认知和判断,彭xx与戴小勇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二、彭xx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赠与戴小勇共计14456867元,扣减戴小勇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等方式返还给彭xx共计887742元,戴小勇应返还曹xx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3569125.78元;彭xx通过上述方式赠与戴小超共计582900元,扣减戴小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交易方式返还给彭xx共计116500元,戴小超应返还曹xx夫妻共同财产共计466400元。据此判决:一、确认彭xx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戴小勇、戴小超的行为无效;二、戴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xx夫妻共同财产13569125元;三、戴小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曹xx夫妻共同财产466400元;四、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曹xx作为原告,以彭xx、彭桂梅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之诉,请求判令彭桂梅向曹xx返还彭xx向其转移的500万元,并由彭xx对彭桂梅不能返还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2022)湘052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3)湘05民终5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彭xx、彭桂梅自2023年起将各自的一间门面整体对外出租,并自2008年起合伙经营邵东和天大酒店及出租合伙的房产,并每年分配利润,彭桂梅、彭xx在此期间存在相互转账的行为。彭桂梅与彭xx、曹xx夫妻还存在合伙借贷、委托等多种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彭桂梅收取的涉案款项属于不当得利,故对曹xx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彭xx作为原告,以曹xx、曹袖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确认曹xx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转移给曹袖的处分行为无效,并判令曹袖返还给彭xx不当得利924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521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认为彭xx依据银行交易记录主张涉案924万元是曹xx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曹袖的款项,曹袖取得该92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显然依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彭xx的全部诉讼请求。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
4、2019年10月,因家庭矛盾及合伙人内部矛盾,彭xx、彭志军、彭桂梅等人将曹xx正在承包经营的和天大酒店关停。
5、截至2023年9月20日,已提存至一审法院的涉案不动产租赁费共计264万元(其中含有贺魁红于2022年12月7日、2023年4月20日分别转账的19.8万元、7万元),扣除彭xx、曹xx在一、二审期间已从一审法院各自领取的50万元,尚余有租赁费164万元提存在一审法院的账户上。
6、本院依据曹xx的评估申请,委托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位于邵东市红岭路、荷花路、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及长沙市雨花区古曲南路188号中隆国际御玺小区建筑面积合计为8751.90平方米的七处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及对涉案位于邵东市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六宗国有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曹xx为此支付了18万元评估费。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在婚姻期间是否存在重大过错,彭xx应否向曹xx支付损害赔偿费用,以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否少分或不分;二、曹xx上诉提出要求彭xx支付补偿费用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三、二审能否依据曹xx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该评估意见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四、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分担;五、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如何确定及应如何分割。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虽然曹xx因打牌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但不足以认定其有赌博恶习,故不宜认定曹xx属有重大过错的一方。彭xx就此提出曹xx有赌博恶习,对夫妻感情破裂具有重大过错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终10456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彭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戴小勇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彭xx还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处分给戴小勇、戴小超1400余万元。本院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认定彭xx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彭xx属有重大过错的一方。因彭xx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双方当事人离婚,依法可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对曹xx适当照顾酌情予以多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其他重大过错这五类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因彭xx存在重大过错,曹xx有权请求彭xx支付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酌定彭xx向曹xx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曹xx提出应判决彭xx给予其50万元损害赔偿金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曹xx上诉提出其在长达30余年的婚姻中一直照顾家庭、儿子及彭xx的父母,承担了更多家庭义务,彭xx应向其支付补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但因该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属其在二审中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且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上述规定不予审理。
三、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就涉案财产价值申请委托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财产评估。之后,曹xx、彭xx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各自对涉案不动产的价值进行了单方估价。尽管双方当事人对部分涉案不动产的单方估价存在较大的差异,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竞价,仅委托邵东市税务局对涉案财产进行询价。曹xx对询价结果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并径行作出判决,导致出现报价高的一方反而不能分割获取相关财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确有不当。二审为公平处理涉案夫妻共同财产,对曹xx上诉要求二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不动产价值评估的书面申请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13处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因湖南恒业腾飞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湘恒业腾飞(2023)房评第1221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湘恒业腾飞(2023)(估)字第1191号土地估价报告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对财产分割的具体意见或竞价情况,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曹xx就此要求二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13处不动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价值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据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四、关于焦点四。彭xx虽提交了于2019年4月5日向彭高年借款65万元的借条,于2018年11月13日向唐步然借款50万元的借条,以及彭高年、唐步然向彭xx银行转账的交易流水,并提出上述款项被用于归还曹袖欠款及用于家庭投资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但曹xx对彭xx提出的上述款项用途予以否认,且因案外人彭高年、唐步然、曹袖未能参加本案诉讼,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彭xx将上述款项用于家庭投资经营及归还曹袖欠款,故彭xx提出上述2笔欠款共计115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xx另提出向彭迎秋借款100万元已用于归还曹袖借款,该10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因曹xx对此予以否认,彭xx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如确实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相关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五、关于焦点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均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对方在婚姻期间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及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的行为,要求将所转移、隐匿及擅自赠与他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予以分割处理,或在对方分割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彭xx以曹xx、曹袖为被告,曹xx以彭xx、戴小勇、戴小超、彭雨川为被告,还另以彭xx、彭桂梅为被告,已就对方转移、隐匿、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另案提起诉讼,依据“一事不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上述案件所涉及上述人员的财产部分不予处理。此外,对于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以及投资入股和资产处置等其他行为,因双方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对所涉资金的性质、来源、去向、真实性等未进行清算确认,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加之双方在长达30余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从事经营活动,与他人存在买卖、借贷、开办企业、投资入股及合伙经营或借贷等大量繁杂的经济活动,双方经手的资金和其他资产可能存在相互转化的情形,对于双方在婚内是否另存在转移、隐匿、毁损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本案中难以查明,故除本案争议焦点一中认定彭xx存在向戴小勇、戴小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外,对双方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案均不予处理。鉴于曹xx未申请对涉案雷克萨斯小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彭xx亦未陈述其售卖该小车的价格,彭xx转让该小车所得的价款无法查明,况且,彭xx对雷克萨斯小车(湘E18168)转让事由和转让款去向作出了解释,且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彭xx将该小车转让款恶意转移给他人,一审判决以该小车已被处置为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曹xx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彭xx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登记在其名下位于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房屋系其父母彭玉义、陈新莲出资购买并附赡养条件而赠与其个人的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一审中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邵东市(邵东县)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房屋错误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经查,彭xx在两次一审中均提交了《分管赡养协议》及证人黄新政、伍和平、肖晚英、李达刚等人的证言,以此证明位于邵东市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房屋[邵国用(95)字第4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彭xx的父母附赡养条件而赠与给彭xx个人的财产,因该房屋与处于同一路段的房屋(荷花路预编地号D47-8、D48-8号上的房屋,房权证邵字第0003970号)的产权证均登记为5层建筑,且均作为铺面出租给他人,彭xx提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8、D48-8号上的房屋实际上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在一审中将父母附赡养条件赠予其个人的荷花路工贸城南楼12号房屋错误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符合情理,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予以采信,并对一审错误认定的该一事实予以纠正。曹xx就此提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8、D48-8上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4号土地使用权已出售给案外人,且案外人已在该地块上修建了房屋,因该地块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中不宜对该块的权属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同理,彭xx主张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502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40号]已出售给他人,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地块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亦不宜处理。彭xx、王楚平于2010年1月20日合伙购买了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155-3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彭xx在一审中提交了合伙购地补充协议,并主张以其名义所占该地块50%的股份中实际合伙人有其与肖落成、彭志军、彭桂梅、彭芝梅,其在其中仅占股18%。鉴于该地块至今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产权未清晰明确,双方可待该地块办理权属登记后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曹xx、彭xx于2018年5月在《邵东县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将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2、303号两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且案外人现已在两地块上建有房屋。曹xx提出彭xx转让上述两地块所获价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行为应认定为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彭xx先后于2013年、2016年、2019年将登记在其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三套房屋分别出售给他人,但其对于所获取的售房款的用途和去向已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无法认定彭xx具有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给他人的行为。曹xx虽提出彭xx将获取的三套房屋的售房款隐瞒、转移给他人的上诉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彭xx、彭桂梅等人将和天大酒店关停,由此给作为承包经营人的曹xx必然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该损失系家庭矛盾和合伙人内部矛盾所致,本院对此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对曹xx就此提出应认定彭xx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已查明,截至2023年9月20日止已提存至一审法院的涉案不动产租赁费共计264万元,其中含有贺魁红于2022年12月7日、2023年4月20日分别转账的19.8万元、7万元,扣除彭xx、曹xx在一、二审期间已从一审法院各自领取的50万元,尚有租赁费164万元提存在一审法院账户,对于该164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彭xx就此提出一审法院对提存的租金未进行分配属漏判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六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组织双方召开了听证会。结合曹xx在听证会上发表的意见以及彭xx书面提交的《彭xx出价部分意见》,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为基础,依据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或通过竞价按价高者得的原则,公平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同时,从有利于生产经营、充分发挥财产价值的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对彭xx
曹xx之间的现存产权明晰、权属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按40%、60%的比例进行分割时原则上应予以综合平衡考量。基于上述情形,本院对已查明的现存产权明晰、权属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认定以及具体分割如下:
1、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归曹xx所有:
(1)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5-6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1-7层建筑物{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6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双方均对该财产主张所有权,但因曹xx在邵东市区现无住房,且该财产登记在曹xx名下,按照照顾妇女、子女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宜判归曹xx所有,但鉴于彭xx出价450万元,从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认定该财产价值450万元;
(2)登记在曹xx、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一层建筑物即9间相连的商铺[邵国用(2006)第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因曹xx、彭xx对该财产的评估价值1366.75万元无异议,且该9间商铺相连,为便于管理使用该财产,充分发挥该财产的价值,宜判归曹xx一人所有,认定该财产价值1366.75万元;
(3)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长沙市中隆国际御玺小区7栋F单元2301房屋[长国用(2011)第005429号,长房权雨花字第710206261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彭xx、曹xx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房屋以238.1万元的价格判归曹xx所有,故将该财产判归曹国所有,认定该财产价值238.1万元;
(4)对于截至2023年9月20日已提存至一审法院的余下的不动产租赁费164万元(已扣除曹xx、彭xx各自领取的50万元),因需在本院对双方所涉案房地产具体分割的基础上,对该提存租赁费的具体分割情况作为双方共同财产的整体分割比例60%、40%进行总体平衡考量,故由曹xx分得其中156.66万元。
2、下列夫妻共同财产归彭xx所有:
(1)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邵东县)开发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8、D48-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397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彭xx主张该财产所有权并出价100万元,曹xx对此予以同意,故判归彭xx一人所有,认定该财产价值100万元;
(2)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1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31号土地使用权证],彭xx主张该财产所有权并出价80万元,曹xx对此予以同意,故判归彭xx一人所有,认定该财产价值80万元;
(3)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开发区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101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12号]中属彭xx所占的21/31份额,考虑到该地块的共有权人较多,而彭xx平时从事房地产开发,为有利于生产经营,故将该地块的21/31份额判归彭xx一人所有,但应以彭xx出价的1900万元作为该地块的价值依据,认定该地块21/31份额价值1287万元;
(4)对于截至2023年9月20日已提存至一审法院的现余下的不动产租赁费164万元(已扣除曹xx、彭xx各自领取的50万元),因需在本院对双方所涉案房地产具体分割的基础上,将对该提存租赁费的具体分割情况作为双方共同财产的整体分割比例60%、40%进行总体平衡考量,故由彭xx分得7.34万元。
3、对于登记在彭xx、彭桂梅、彭志平名下位于邵东市 (原邵东县)开发区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的“和天大酒店”主楼和附属楼(邵房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8322、00028323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中40%的夫妻共同份额,因双方对该财产均不主张所有权,且该财产另有其他共有权人,又系整体共同共有,涉及案外第三人的权益,加之曹xx又不同意对外进行拍卖,况且现在房地产市场行情呈现整体下行态势,难以通过拍卖该财产进行价款分割,故判决由曹xx、彭xx对该酒店40%的夫妻共同所有权份额分别享有60%、40%的产权比例。
4、对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终10456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夫妻共同债权14035525元,鉴于该生效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考虑到该夫妻共同债权执行到位的数额难以确定,故判决由曹xx、彭xx分别按60%、40%的比例分割,由曹xx享有其中60%的债权比例,彭xx享有其中40%的债权比例。
综上所述,曹xx、彭xx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均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1)湘0521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
1、下列共同财产归曹xx所有:
(1)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5-6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1-7层建筑物{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9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17506号房屋所有权证},价值450万元;(2)登记在曹xx、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红岭路预编地号D9号土地使用权及其上一层建筑物[邵国用(2006)第124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房权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7311号],价值1366.75万元;(3)登记在曹xx名下位于长沙市中隆国际御玺小区7栋F单元2301房屋[长国用 (2011)第005429号,长房权雨花字第710206261号房屋所有权证],价值238.1万元;(4)对于截至2023年9月20日已提存至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的不动产租赁费164万元(已扣除曹xx、彭xx各自领取的50万元),由曹xx分得其中的156.66万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2211.51元;
2、下列共同财产归彭xx所有:(1)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邵东县)开发区荷花路预编地号D47-8、D48-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邵[开发区]国用(98)字第3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权证邵字第0003970号房屋所有权证},价值100万元;(2)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邵东市(原邵东县)开发区北岭路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301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31号土地使用权证],价值80万元;(3)登记在彭xx名下位于开发区与金龙大道交汇处预编地号155-1-101号土地使用权[邵国用(2015)第2012号]中属彭xx的所占份额,价值1287万元;(4)对于截至2023年9月20日已提存至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的不动产租赁费164万元(已扣除曹xx、彭xx分别领取的50万元),由彭xx分得其中的7.34万元。以上财产共计价值1474.34万元;
3、对于登记在彭xx、彭桂梅、彭志平名下位于邵东市 (原邵东县)开发区永兴路与文体路交汇处的“和天大酒店”主楼和附属楼(邵房证两市镇集字第00028322、00028323号
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中40%的夫妻共同共有份额,由曹xx享有60%的产权比例、彭xx享有40%的产权比例;
4、对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民终10456号民事生效判决确定的夫妻共同债权14035525元,由曹xx享有60%的债权比例,彭xx享有40%的债权比例;
四、彭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xx支付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五、驳回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7511.5元,由曹xx负担115004.6元,彭xx负担17250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曹xx负担2000元,彭xx负担30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曹xx负担72000元,彭xx负担10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61.05元,由曹xx负担143046.6元,彭xx负担5601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总结】
此判决为离婚纠纷案件提供指导。强调过错认定需依据事实和法律,过错方在财产分割时应受惩罚。对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应按规定处理。财产评估应合理进行,以确保公平分割。同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认定,维护了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和责任认定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