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是:首页 > 合同法务 事业单位员工离职,哪些费用需退还?(如何认定聘用合同合法有效?)
事业单位员工离职,哪些费用需退还?(如何认定聘用合同合法有效?)
发布时间:2024/11/7 16:38:12
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中,辛某与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简称某某附院)就人才引进费、住房补贴等费用产生争议,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辛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文将针对该判决书,探讨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聘用合同效力及费用返还等法律问题,并提出疑问: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应如何处理?在聘用合同中,双方能否就解聘责任进行约定?在实际履行合同后,一方能否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案情简介】
上诉人辛某与被上诉人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之间因人事争议纠纷提起诉讼。辛某不满一审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应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还认为,辛某与某某附院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辛某未满服务期主动提出离职,应按合同约定退还相关费用。因此,二审法院驳回辛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3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某,女,朝鲜族,1988年10月30日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述庆,贵州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住所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胤。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辛某因与被上诉人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某某附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24)黔03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在整个劳动过程中的弱势地位。《遵义医学院附属某某院2019年引进博士聘用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版本合同,上诉人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对其中不利于本人的条款是无法提出意见的。2.一审以上诉人与某某附院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联系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清单上的费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协商达成了新的协议,且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不管是属于人事主体还是劳动主体,均处于弱势地位,“达成协议”的说法没有考虑劳动者的弱势因素;其次,“新协议”是建立在申请人签订的《遵义医学院附属某某院2019年引进博士聘用合同》基础上的,如果该合同不合法,那么所谓的新协议也不合法;再次,从法理而言,人民法院也不能支持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地位明显侵犯另一方权利。二、一审没有运用人事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法》方面的规定裁判,系法律适用错误。1.人民法院应当考虑公平原则审理本案,按照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通过“博士聘用合同”不仅享受了博士的服务,同时还按照合同返还的全部博士待遇并获得了额外的博士违约利益(此处主要是指“博士平台建设费”),显然不符合国家人才政策,对各位被引进的博士也极为不公。2.人事关系本质为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和工作人员之间是一种隶属关系,非平等主体,双方之间就相应权利义务的约定必须在法律限定的范围之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合同)虽然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但由于主体身份之间的不平等,此种情况下不应该适用合同法之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一审裁判说理在法律适用方面不能服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某某附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已经依照双方第二次协商,实际履行了退费金额,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才引进费及购房补贴利息27475元、高层次人才工作平台建设费100000元、笔记本电脑480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比例返还引进费、住房补贴、职称工资差额共263075元(计算方式:(400000元+71681元+200000元)÷120个月×47个月);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0日,辛某作为乙方与某某附院作为甲方签订《遵义医学院附属某某院2019年引进博士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至2029年4月30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为专业技术人员,在眼科中心医师岗位从事工作;甲方义务:1.支付乙方博士引进费20万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后兑现10万元人民币,余下的引进费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某某院关于印发博士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某某附院院发(2015)83号)文件要求,对考核合格者进行兑现。2.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同时配备笔记本电脑壹台。3.每月发给乙方100元人民币上网费用。4.根据乙方到院后科研项目申请情况,提供2至10万元人民币科研启动金。5.乙方在未取得副高职称资格以前,享受甲方副高职称同等待遇;但需在来院工作2年内取得副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未在规定时间内取得副高任职资格的,改为享受原专业技术职称待遇。乙方工资调整,奖金、津贴、补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6.本协议签订后给予乙方住房补贴400000.00元人民币。7.每年给予乙方7天带薪疗养假期并享受每年2000元人民币的疗养补贴,疗养时间由其所在科室根据工作情况自行安排。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乙方首先提出解除本合同,甲方同意的,由乙方在解除合同后1周内将引进费及住房补贴全额退回甲方,并应偿还甲方相应的利息、各项优惠待遇及利息、培训费等;同时赔偿甲方高层次人才工作平台建设费10万元人民币。引进费、住房补贴、相应的利息、各项优惠待遇、培训费和高层次人才工作平台建设费等未交清者不得办理调出、辞职或解除聘用合同。
2019年6月10日,被告某某附院出具某某附院院发(2019)36号关于聘用周某等3名博士到我院工作的通知,载明:“根据《贵州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操作办法(试行)》(黔人社厅(2013)1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相关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7)584号)规定,通过遵义医学院附属某某院2019年简化程序招聘博士方案,经过面试考核、考察、体检等程序,我院同意聘用周某、蔡某、辛某3名博士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同年,辛某作为省直(属)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经贵州省某某健康委员会人事处、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后进行备案。
2023年4月,辛某向某某附院提出离职,某某附院向辛某发送《辛某博士未满协议期限离职应缴纳费用》(内容:合同开始时间为2019年5月1日,费用包括:引进费200000元,合同约定退回;住房补贴400000元,合同约定退回;笔记本电脑4800元,协议约定退回;职称工资差额71681元,合同约定偿还优惠待遇:劳资科核算2020.5-2022.9;引进费、住房补贴定期利息27475元,金额500000元2019.6.10-2023.3.30期间定期利息,财务处核算;高层次人才工作平台建设费100000元,合同约定赔偿;以上费用合计803956元)。辛某收到该费用清单后,通过微信方式与某某附院工作人员联系:辛“笔记本电脑可以退吗。”,遵“这是我们根据引进协议各部门核算的,不能退的,领取笔记本协议上面也写了的,如果没有疑问的话,我这边给领导看了,开院长办公会的时候就上会了”,辛“医院定的规定,医院要求的赔偿金,我们也没法有别的想法和意见,就这么上会就可以了”,遵“好的”。
2024年1月8日,辛某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人才引进费利息及购房补贴利息共计27475元、高层次人才工作平台建设费100000元、笔记本电脑价款4800元、按照比例返还引进费、住房补贴、职称工资差额共计263075元。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3月5日作出遵市劳人仲字[2024]第10号裁决书,驳回了辛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辛某于2024年3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2024年3月26日,辛某通过线上诉讼服务平台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立案材料需进行补正遂退回了辛某的立案申请,并要求其7日内补正材料。2024年3月30日,辛某对其立案材料进行补正,经审查通过,法院予以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辛某在2024年3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尚在起诉期限内。法院审查后认为其提交起诉材料不足要求辛某补正材料,辛某按照法院要求补正了相应材料,法院遂受理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辛某系某某附院根据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程序聘用人员,且经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同意后备案登记,双方建立人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后于2019年5月10日签订了《遵义医学院附属某某院2019年引进博士聘用合同》,约定了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因辛某未满《聘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主动提出离职,此情况下某某附院向辛某发送《辛某博士未满协议期限离职应缴纳费用》,辛某与某某附院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联系的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退还该清单上的费用,并实际履行,双方办理离职手续。由此可见,无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双方又经协商达成终止该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次诉讼中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新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辛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返还人才引进费、住房补贴等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本案系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因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案件,且国务院及相关部门对人事争议处理有明确规定,故依法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案涉聘用合同的效力问题。《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聘用合同必须具备下列条款:……(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聘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事业单位可以与其工作人员就解除聘用合同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等问题进行协商约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聘用合同,对于聘用合同期限、聘用岗位、工作要求、双方的义务,以及上诉人首先提出解除本合同而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相关人事政策,应为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聘用合同系格式合同,且其处于弱势地位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引进聘用的博士,对是否接受被上诉人的条件入职具有选择权;其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劳动合同法》等相关人事、劳动关系规定中,并无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即便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合同无效或者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聘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最后,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人才引进费、住房补贴等各项费用的问题。案涉聘用合同明确约定,聘用期限为10年,在上诉人首先提出解除合同而医学院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退还引进费及住房补贴,并偿还引进费及住房补贴的定期利息、各项优惠待遇,赔偿医学院高层次人才工作平台建设费1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引进费、住房补贴等费用,但上诉人在享受被上诉人提供的待遇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弃双方约定的服务期于不顾,在约定的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离职,仅在被上诉人工作4年便因找到新的单位提出离职。经双方协商后,上诉人同意向被上诉人退还引进费、住房补贴及支付赔偿金等共计803,956元,并实际向医学院支付了该款。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实际工作期间均摊的相关费用,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与双方协商后的支付行为相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荣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李成波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鸿雁
书 记 员 向 珣
【总结】
辛某与遵义某某大学附属医院因人事争议纠纷上诉,主张返还人才引进费等各项费用。二审法院确认一审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合法有效,辛某在未满服务期时离职,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法院认为辛某与医院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协商并实际履行了退费金额,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要求返还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