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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CE证书的钢材买卖合同争议

    发布时间:2023/9/25 15:49:34 

    邵东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本案所涉及的钢材买卖合同是一个连环买卖合同,申请人A公司作为买方,向被申请人B公司购买由C公司制造的钢材,然后将钢材出售给其下家德国的CCC公司。双方2008年5月8日签订了本案项下同,其中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供应钢材共计1200MT,其中900MT货物的单价为902.00USD/MT,300MT货物的单价为917.00USD/MT。产品规格是:符合EN标准的IPE,钢级,S235JR(EN STANDARD IPE,STEEL GRADE:S235JR)。贸易术语为FOB,目的港为安特卫普。随后双方5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将货物的数量增加为1500吨,其它条款不变。

      当第一批货物1050吨钢材于2008年8月11日到达安特卫普后,比利时海关立即扣留了该批货物,导致申请人无法将货物交付给下手买家。为了使货物得到放行进入欧洲市场,申请人和下家公司组织了德国检验机构对两批货物(第二批也已运抵)的检验。根据该检验结果,欧洲有关当局认为这两批货物与欧洲标准之间存在“严重和频繁的偏差”,命令清除该批货物加贴的CE认证标志,并禁止进入欧洲市场。

      申请人和下家公司两方对这两批货物进行了处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下家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担损失三分之一。但本协议并未得到被申请人的认可。在双方协商未果后,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能提供合格货物而遭受的损失以及利息、本案发生的费用和被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及仲裁费。被申请人委托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的王雪华律师与刘净律师代理本案仲裁。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恰好是发生在经济危机背景下欧洲市场钢材大幅降价的情况下的,对方发起仲裁的真正目的为何呢?

      仲裁条款与法律适用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与法律适用的条款,“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法律及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双方在这一层面的问题上并无争议。

      争议问题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三个:一为被申请人交付的钢材质量是否合格;二为被申请人有无办理交付CE证书的义务,三为申请人是否于质量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

      钢材质量问题与CE证书问题是两个密不可分的问题。由于合同中并无约定CE证书事宜,如果将CE证书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或者所谓的默示担保,那么被申请人的CE证书不合格即意味着交付的钢材质量不合格;如果CE证书可以独立于合同内容,钢材质量问题才更有讨论的必要。CE证书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对方主张及我方抗辩

      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在主张中首先指出钢材的质量存在问题,并且以此为基础,得出了因此CE证书不合法的结论。这是对方仲裁请求的主要依据。CE证书问题其实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方主张中的逻辑与证据却为我方抗辩制造了十分有利的机会:只要钢材质量存在问题的前提不复存在,CE证书不合法的结论就很难成立了。

      一、被申请人交付的钢材质量是否合格

      对方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钢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提交了申请人与下家公司组织的检验机构的货物检验报告作为证据,认为这两批货物检验所得出的参数与欧洲标准参数之间存在“严重和频繁的偏差”。然而我方律师发现,该检验报告针对的是CCC公司进口的金山公司以及另一家公司的钢材,并非单独针对被申请人交付的钢材,不具有证明力;而且该检验报告的措辞是“大部分符合EN的标准”。对方提出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而很大程度上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交付的钢材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

      二、关于CE证书问题

      对方依据德国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建设与交通部在货物检验报告的基础上做出的初步裁决,主张被申请人加贴的CE标志为非法。根据之前所述,该检验报告本身便不具有证明力,依据该检验报告做出的裁决也不具有证明力。对方称在第一批货物到达安特卫普港后,比利时海关立即扣留了货物,但未证明该事实以及发生原因。

      我方律师在CE证书问题上则提出了多层次的抗辩。CE证书问题仍可以细化为两个层次:第一,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办理CE证书。第二,如果被申请人有义务办理CE证书(本案中被申请人办理移交了CE证书),该证书是否非法。

      1. 本案合同约定的贸易术语为FOB,CE证书作为产品进入欧盟的一项要求,根据INCOTERMS 2000,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并无办理CE证书的义务。FOB术语下B2条款规定,“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仲裁庭最终也认可了本观点。

      2. CE证书不能构成本案合同的一项默示担保或附随义务。申请人作为一家香港的公司,即使合同约定目的港为安特卫普,也不当然意味着货物销售地为欧盟,完全有可能是中转;即使合同约定了EN标准,但是EN标准仅仅是钢材质量的一种标准,并不当然意味着CE证书。另外,对方主张的默示担保在我国并无法律依据。

      3. 如前所述,根据申请人所依据的货物检验报告和基于检验报告得出的裁决,是因货物质量不合格因而认为CE证书非法。在被申请人货物质量符合标准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CE证书不合法。我方律师还注意到,(1)在签订合同前,申请人公司董事长曾赴制造商金山公司考察,接受并认可了金山公司的CE证书。(2)申请人的下家公司接受了另一份合同项下同一份CE证书的钢材。

      三、质量异议期的约定

      除了上述有关货物质量的实质问题,本案还涉及质量异议程序的问题。合同第10条约定了品质及数量异议提出的时间期限及程序,“异议:品质或数量异议须于货到目的口岸之日起30天内提出,但均须提供经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检验证明,如责任属于卖方者,卖方于收到异议20天内答复买方并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未在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

      申请人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也未以合同约定的“经卖方同意的公证行”的方式提出异议。对方主张的区分claim与claims的定义,提出异议只受时间限制,而提出索赔虽须检验证明但不受任何时间限制的观点明显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也未得到仲裁庭的采纳。

      仲裁裁决

      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