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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被驳回

    发布时间:2024/10/16 16:31:29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原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要求优先受偿权。法院应当如何去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优先受偿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附法院判决书】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04民初50号

    原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250号25楼D座。

    法定代表人:李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平,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乌兰镇北城区。

    法定代表人:万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工程款1100万元自2014年8月4日至清偿该工程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原告中标被告靖远国鼎商务中心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因被告工期要求,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由于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被告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为此项目垫资5000万元以上。由于农民工群体性讨要工程款,围堵工地,工程在2014年7月间断停工,原、被告和当地政府交涉未果。2016年8月4日,被告通过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停工,并将原告赶出工地。2017年6月起诉被告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恢复原告进场施工,靖远县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白银市中级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原告撤诉。之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协商决算和付款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违约没有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认同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被告间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同原告关于田伟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涉及本案的所有文件、合同,均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故2013年8月18日靖远国鼎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履约当事人应为被告和田伟个人,原告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所诉已过《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2015年9月19日被告即与合同当事人田伟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明生在2015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上也认同合同的解除,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被监理公司停工赶出工地等,被告现以2015年9月19日合同解除日为时间节点,截止被告诉状所注明的日期2019年5月23日,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故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胜诉权;3、因原告并不认同其为合同的当事人,故在事实陈述中使用发包人(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承包人(田伟)的说法。田伟在2013年5月27日至7月2日间分4笔给发包人打入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3年8月18日,田伟与发包人签订《靖远国鼎商务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上盖有原告的印章(鉴定为不一致)。9月19日,田伟与发包人签署了《关于建设项目20150907参验六方验收基础不合格工程项目及下一步关于以下问题结算处理的决定》和《合同终止决定书》,再次就程质量责任、合同的解除和解除后的结算等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尚未竣工验收;4、靖远国鼎商务中心项目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依法不应支持。田伟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因田伟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10条的规定,应当驳回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今,发包人已向承包人至少支付了工程款21342379元,发包人已经多付了项目工程款,发包人保留对田伟超付工程款返还的诉权;5、原告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依法不应支持。首先,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请求工程造价鉴定。其次,根据原告出示的招标文件和中标通知,靖远国鼎商务中心项目工程造价是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固定总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22条规定,当事人应按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有向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与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表明田伟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涉及本案的所有文件、合同均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质证认为合同的印章不是原告加盖,田伟未经其授权,无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均不予认可。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否认合同中其盖章的真实性,所以施工合同是跟田伟个人签的。因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其和案外人田伟签订的,田伟一直是以个人名义履行合同,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是由田伟收取,原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或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实其授权田伟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同意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田伟收取,原被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原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退付给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春鹏

    审判员  魏晓忠

    审判员  魏 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侯秀林


    【总结】

    根据判决书,原告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国鼎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认定原告不具备与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